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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卫人口发〔202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应急管理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消防救援总队:
为加强家庭托育点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家庭托育点备案书
2:家庭托育点备案承诺书
3:家庭托育点备案回执
国家卫生健康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消防救援局
2023年10月1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托育点,是指利用住宅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每个家庭托育点的收托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条 举办家庭托育点,应当符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应当取得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
第四条 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举办营利性家庭托育点的,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五条 家庭托育点登记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家庭托育点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1、2),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或电子证照: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照护人员身份证、健康合格证、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有关材料(自建房);
(五)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卫生部门在收到家庭托育点备案材料后,可以去现场核实相关信息,并提供备案回执。
第七条 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更新备案信息;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家庭托育点备案状态。
第八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九条 家庭托育点照护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
(二)受过婴幼儿保育、心理健康、食品安全、急救和消防等培训;
(三)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
(四)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
家庭托育点举办者同时是照护人员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十条 家庭托育点每1名照护人员最多看护3名婴幼儿。
第十一条 家庭托育点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小于9m2。
第十二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提供适宜婴幼儿成长的环境,通风良好、日照充足、温度适宜、照明舒适。
家庭托育点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得设置在“三合一”场所和彩钢板建筑内,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消防救援的铁栅栏、防盗窗等障碍物。
第十三条 家庭托育点的房屋结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符合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使用自建房开展家庭托育服务的,备案时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对婴生活和活动区域进行全覆盖监控。
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十五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对在托婴幼儿的健康状况进行观察,发现婴幼儿疑似传染病或者其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六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托育服务中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争议处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家庭托育点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体罚、变相体罚婴幼儿或者实施其他侵害婴幼儿权益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家庭托育点由卫生健康部门主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畅通备案渠道,严格监督管理家庭托育点的备案信息、收托人数、照护比例、托育场所等,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应当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监督,引导家庭托育点尊重相邻业主权利,规范开展托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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